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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向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2********,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州壤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州壤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某某与向某某在壤塘县上杜柯乡与色达县洛若镇上洛若村边界处挖贝母时,发现色达县地界处一山上很多牦牛无人看管,于是二人商议将该处牦牛窃走后销售。2020年7月27日23时许,二被告人将该处的七头牦牛窃走后赶至日柯村卡多处藏匿。2020年7 月31日3 时许,二人准备到牦牛藏匿处将牛赶走时,被前来寻牛的失主发现,后二人逃匿。经鉴定,被盗的七头牦牛价值为人民币67832元(陆万柒仟捌佰叁拾贰圆整)。

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832元(陆万柒仟捌佰叁拾贰圆整),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主动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彭措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涉案牦牛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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