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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吴某某等抢夺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7〕8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经过协商,决定在宿州市抢夺财物,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戴面具行驶至宿州市西关办事处市政府对面时,抢走被害人任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串黄金项链,由被告人谢某某将此项链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875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在宿州市桥区东富贵人家酒店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在南京市**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在宿州市桥区**新村门口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燕

代理检察员  陈丽华

2017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贰拾捌页。

3.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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