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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1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镇**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家惠,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成超,四川曹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帮助罗某某(在逃)销售、运输假烟,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联系购买,谢某某按照吴某某的需求及罗某某的要求送货并代为收取货款,吴某某收货后囤积伺机销售。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自己的川A*****号宝骏牌面包车将吴某某购买的假烟运送到蒲江县鹤山镇影视学院外与吴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吴某某驾驶自己的川A*****号大众牌小轿车将所购假烟运送至自己位于蒲江县**镇**街**号库房时,被蒲江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现场查获各类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683条,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零售价格合计41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销售,金额4147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购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帮助他人销售、运输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50000元,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金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讯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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