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留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起,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何某某、留某某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向“阿彪”(另案处理)购买假烟,通过物流公司寄送将假烟从广西省运至福建省石狮市交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石狮市、晋江市等地销售。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面包车至石狮市物流公司运载假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白牡丹”牌卷烟750条、“红牡丹”牌卷烟350条、“黄鹤楼”(软蓝)牌卷烟50条、“南京(炫赫门)”牌卷烟4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以上被查获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其中“黄鹤楼(软蓝)”牌卷烟、“南京(炫赫门)”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证,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留某某、何某某、吴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6000元。
201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乙在石狮市**路**巷**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留某某、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留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留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留某某、何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销售假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留某某、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楼**室(联系电话:1509995****),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街**巷**号(联系电话:17057711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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