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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御景华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及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台湾明珠KTV812包厢内唱歌喝酒,余某某因发现其女友刘某某在810包厢而心生不满,遂进入810包厢内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闻讯后赶来帮忙殴打对方,期间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人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及余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随意殴打上前阻拦他们离开的台湾明珠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外伤系左枕部头皮挫伤伴擦伤、面部软组织创口和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面积不足15.0c),其左枕部头皮挫伤伴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其面部软组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其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左耳后皮肤擦伤、左眼部挫伤,其左耳后皮肤擦伤未达到轻微伤,其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史某某系外伤致颈部、胸部多处皮肤擦伤,其伤势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致左面部两处划伤,长度为1.1cm,其伤势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俞某某、叶某某、周某某、严某某、袁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为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735754****)、周某某(联系电话1668517****)、郭某某(联系电话175856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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