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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5********,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住宁德市**小区**幢**室。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大厦**室。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经预谋,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短信群发作案工具。同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室**小区**幢**室,为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向公众发送短信,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8029元。

同年6月17日,二被告人分别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的银行账单、微信收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推广网络赌博的短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60593****;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大厦**室,联系电话1731838**** 

_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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