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甲街道**路**苑**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北新区**组**号(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新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精品二手车员工,住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院**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乙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院**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乙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劳保用品经营部老板,住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孔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辩护人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甲”)、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乙”)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365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4起,诈骗金额人民币51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参与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7650元;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参与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维修被告人周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J****马自达轿车,故意制造与张某乙名下苏AE****东风标致车碰擦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甲理赔款人民币7250元。
2.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维修被告人周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J****马自达轿车,故意制造与朱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3****风度轿车的碰撞事故,骗取中国*乙理赔款人民币17400元。
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维修其名下牌号为苏AR***甲(后变更为苏AR***乙)红旗牌轿车,故意制造与洪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D****蒙迪欧轿车的碰撞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冒充苏AD****蒙迪欧轿车的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骗取中国*甲理赔款人民币11350元。
4.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维修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牌号为苏AS***甲马自达轿车,故意制造与牌号为苏AS***乙越野车的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骗取中国*乙理赔款人民币12250元。
5.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更换被告人陈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3****宝马轿车轮胎,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制造事故,由被告人谢某某、孔某某驾驶宝马轿车,故意碰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驾驶的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牌号为苏A6****别克GL8轿车,骗取中国*乙理赔款人民币1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赔第1、2起保险理赔款;被告人谢某某亲属退赔第3起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第4起保险理赔款;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第5起保险理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银行回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曹某某、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使用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指使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骗取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丙”)、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甲”)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8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使用钱某乙名下牌号为苏AY****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与张某丙名下的牌号为苏AR***丙尼桑风度轿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孔某某冒充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骗取中国*丙理赔款人民币7068元。
2.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使用牌号为苏A5****福田厢式运输车与梁某某名下牌号为苏AF0****汽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孔某某冒充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骗取中国*甲理赔款人民币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退赔第1、2起保险理赔款。
2019年9月3日、9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开户信息、网银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钱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钱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孔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 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谢1506221****、周1385167****、孔1305762****、刘1339078****、张1360145****、陈1395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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