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街**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2********,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起,被告人谢某某从上家陈某某(在逃)处购回冒充注册商标且是伪劣的卷烟,批发销售给被告人容某某,容某某再进行零包销售,两人均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中谢某某销售卷烟的数额为人民币52842元,容某某销售卷烟的数额为54283.42元。2019年12月26日,谢某某根据容某某的预定,从陈某某处购进了利群(新版)110条、玉溪(软)70条、芙蓉王(硬)96条,将其中的利群(新版)80条、玉溪(软)70条、芙蓉王(硬)95条销售给容某某,并送到容某某位于广西浦北县**镇**路**号的“**车行”。同月28日,容某某驾驶桂N****2野马牌小汽车到广西合浦县石湾镇向“阿明”(身份未查清)购进了红塔山(经典授权生产)50条、南京(炫赫门)2条。2020年1月1日,浦北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浦北县公安局依法对容某某位于广西浦北县**镇**路**号的“**车行”和谢某某位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的住宅进行检查,分别查获利群(新版)71.9条、玉溪(软)60.9条、芙蓉王(硬)93.4条、红塔山(经典授权生产)47条、南京(炫赫门)2条;利群(新版)30条、芙蓉王(硬)0.8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容某某被查获扣押的红塔山(经典100)是真烟、利群(新版)、玉溪(软)、南京(炫赫门)和芙蓉王(硬)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谢某某被查获扣押的利群(新版)、芙蓉王(硬)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容某某被查获扣押的红塔山(经典100)是真烟、利群(新版)、玉溪(软)、南京(炫赫门)和芙蓉王(硬)价值共计人民币54283.42元;谢某某被查获扣押的利群(新版)、芙蓉王(硬)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接受浦北县烟草专卖局的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分别为52842元、54283.4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在案件没有立案侦查尚在一般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容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U盘贰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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