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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寇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4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里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逮捕。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寇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街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寇某某、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其女友一起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区**栋鸡煲王宵夜档门口处遛狗,正在此处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对小狗喊“小白”,引起了谢某某的不满,遂和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谢某某通知被告人寇某某、符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寇某某以及被告人符某某等人赶过来。寇某某到场后将刘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掀翻,导致刘某某被桌子上的火锅汤烫成轻伤二级。寇某某继续对刘某某追打,拿啤酒瓶砸并殴打另一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未达轻微伤)。被告人符某某则拿起桌上的饭碗砸向被害人刘某某。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寇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寇某某、符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物品、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寇某某、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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