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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屈某某等3人集资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秭归县人,户籍地为秭归县**居委会**组。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先期羁押),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秭归县人,户籍地为秭归县**镇**大道**号**栋**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先期羁押),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秭归县人,户籍地为秭归县**镇**村**组。2015年3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7年4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8月22日先期羁押),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郑某某、谢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5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屈某某事先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当阳**铝电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电公司”)的专利技术为名,成立公司,对外融资,约定瓜分比例;决定由李某某任公司法人,负责对外宣传,郑某某、屈某某等人负责策划。

当年11月15日,李某某在湖北省当阳市注册成立了“当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市**公司”),与“**铝电公司”共有一个经营地址:**镇**村**组;11月25日,在本市包河区注册成立“当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某某同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另案处理)任分公司经理和业务主管,确定分成比例,让二人负责日常管理和发展客户、吸纳投资等工作。

公司成立后,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屈某某等人伙同李某某、谢某乙,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组织旅游考察等方式,对外宣传“当阳市**公司”拥有“专利技术”,前景广阔,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以投资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赠送高额红包,或者是投资期限15日、月利率10%作为理财项目,诱骗中老年人投资。为鼓励业务员积极发展客户,规定每发展一名客户,业务员当天可提取投资款的25%作为回报,业务主管可提取总投资额的4%,且为现金。

为了增强投资人的信任感,李某某与被告人屈某某、郑某某等人购买陈旧生产设备,放于**镇**村,制造生产的假象,欺骗投资人。

经审计,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谢某甲、屈某某伙同李某某、谢某乙等人,以“当阳市**公司”之名,共招揽58人投资,扣除支付的红包和本息,实际造成投资人损失2458100元。

2017年年底,因资金链断裂致案发。2019年8月22日和9月13日,谢某甲和屈某某分别在宜昌和武汉市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郑某某到秭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资料,承诺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报销凭证等;2.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屈某某、谢某甲及其同案李某某、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6.视听资料:被害人提供的考察视频。

被告人屈某某、郑某某、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投资项目,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58人3708600元,造成实际损失24581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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