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身份证号码:4107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谢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自己名下POS机(商户编号88749D156912374,商户名称:新乡市**服装店,一级机构:沁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是谢某某,法人证号4107021983********,联系电话135****6610,结算卡号621483371840****),采取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手段,套取现金,非法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养卡),每代还一万元收取持卡人60-100元的手续费。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9年3月5日-2019年11月5日期间,涉案POS机流水汇总发生4443次交易,涉嫌套现的交易金额为15020417.01元。
2、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从李某甲处获悉,李某甲因做比特币交易,想以每套银行卡(包括U盾)1000元的价格收买银行卡。谢某某就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通过其朋友王某某、张某某为其办理了四套银行卡。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谢某某非法买卖银行卡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4日,在新乡五一路农业银行门口和王某某联系,帮助谢某某取走王某某办理的两套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在新乡市劳动路星玥酒店十字和张某某联系,帮助谢某某取走张某某办理的两套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
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史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对谢某某住处、岳某某住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自己名下POS机,采取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手段,多次为他人非法提供资金结算业务,非法套取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岳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被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