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泗县人民,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6********,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泗县**镇**村**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双方均受伤,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报警,泗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后要求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召集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召集被告人董某某帮忙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泗县**医院大厅及口腔科门诊室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均于2020年7月14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2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谢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严重影响公共场所工作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住泗县**镇**村**庄
**号;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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