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聊城市茌平区**街OPPO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营业员林某某不备,将一部OPPOR17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3100元。
2018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聊城市茌平区**街**路北OPPO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营业员张某某不备,将一部OPPOR17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3000元。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聊城市茌平区**村出租房内,盗窃邻居谢某某抢夺的OPPOR1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00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均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婷婷
检察官助理:张晶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乡**村;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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