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屯**路**小区**栋**单元**房。2012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因吸毒被岳麓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2017年9月12日因吸毒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吸毒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111982********,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村**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小区**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县**镇**组**号。1996年5月因抢劫被劳教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芮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杨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18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5月4日、7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以来,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长沙县等地,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东四路附近的某处,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某地,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市雨花亭附近将六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4.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某地,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5.201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东四路附近的某处,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6.201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东四路附近的某处,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7.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某地,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8.2019年7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常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放置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四线与劳动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根红绿灯信号杆上后通知周某甲去拿货,周某甲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9.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某地,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10.2019年8月3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社区东二环一段杨家山12栋10门319房内,被告人常某某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收取毒资400元。

11、2019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黄某甲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400元毒资,常某某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后黄某甲与杨某甲共同吸食。

12.2019年8月16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社区东二环一段杨家山12栋10门319房内,被告人常某某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收取毒资200元。

13.2019年8月23日,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常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放置于高塘坪小学附近的地方后微信通知聂某某去拿货,后聂某某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14.2019年8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黄兴大道榔梨附近的加油站内,常某某将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甲。

15.2019年8月24日,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毒资。常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放置于高塘坪小学附近的地方后通知聂某某去拿货,后聂某某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16.2019年8月25日,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常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放置于中建城投管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附近的公交车站的位置后通知聂某某去拿货,后聂某某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17.2019年8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旁边的加油站内,常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任某某。

18.2019年8月28日,吸毒人员杨某甲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劳动东路过浏阳河桥东头的路边,常某某将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甲。

19.2019年8月29日,在高塘坪小学附近,被告人常某某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0.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旁边的加油站内,常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任某某。

21.2019年8月30日,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毒资。常某某将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一克甲基苯丙胺分为两个包装放置于和顺石油黄花加油站附近后通知聂某某去拿货,后聂某某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22.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沙县某地,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23.2019年9月1日,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毒资。常某某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放置于长沙大道附近的和顺石油黄花加油站后微信通知聂某某去拿货,后聂某某根据提示拿到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吸食。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2.辨认等笔录;3.证人任某某、聂某某、周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谢某某、常某某、芮某某共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告人芮某某询问是否有毒贩子可以介绍,芮某某明知常某某有贩毒行为的情况下,仍经过多方渠道后将谢某某介绍给了常某某。在芮某某的居间介绍下,谢某某与常某某达成贩毒协议,常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转账了2.5万元毒资。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芮某某携带一包装袋来到长沙县空港国际新城4栋14楼,欲前往该栋15楼芮某某家中交易时,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谢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一袋用黑色及粉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的包装物、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98.11克,红色药丸净重67.59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谢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谢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重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鉴定,从谢某某处扣押的粉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为谢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2019年9月12日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县空港国际新城4栋1501房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归案,从芮某某处扣押了一台白色“viv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经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指认扣押手机照片、指认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指认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毒品包装照片以及称量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封装照片、提取指纹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物证;2.提取等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芮某某、常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8日18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2019年7月5日22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3.2019年7月18日22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4.2019年7月27日凌晨,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5.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6.2019年9月11日晚,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三环线桥下,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微信账号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辨认、提取等笔录;3.证人窦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当日16时许,杨某甲从常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家中,杨某甲与周某乙共同吸食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当日16时许,杨某甲从常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家中,杨某甲与周某乙、李某某共同吸食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将剩下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带走。

3.2019年8月13日,吸毒人员黄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杨某甲转账至黄某甲处要求黄某甲向常某某购得毒品。当日16时许,在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家中,杨某甲与黄某乙、黄某甲共同吸食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账号截图等书证、物证;2.辨认、搜查等笔录;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6日23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长沙市水泵厂生活小区附近,被告人宋某某将六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并收取毒资132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2.搜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鲁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贺某某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8日18时许,在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7月5日22时许,在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7月18日22时许,在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7月27日凌晨,在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在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样检测照片、指认微信号、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乙居住在长沙县**镇**组**号。2018年10月中旬至2019年7月中旬,杨某乙在其家中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中旬,在杨某乙家中,被告人杨某乙容留吸毒人员常某某及杨某丙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5月底的一天,在杨某乙家中,被告人杨某乙容留吸毒人员常某某及周平(另案处理)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12日23时许,在杨某乙家中,被告人杨某乙容留吸毒人员常某某及聂某某与其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指认尿检呈阳性的照片等书证、物证;2.检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常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杨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5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5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常某某、谢某某、芮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贺某某、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贺某某、杨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在常某某、芮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常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芮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本案男性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案女性被告人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1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