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市场**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年2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曾伟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小区**号楼路口因停车问题与余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康某某等人与余某甲及同行的余某乙发生打架,并致余某甲、余某乙受伤。
经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敏茹
代理检察员:阮少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分别为:1380690****、1360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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