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湖北省秭归县归州**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园**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向衡志,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6********,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22时,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向衡志为发放招嫖小卡片争夺地盘与“匡某某”(身份不明)、季某某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马路边谈判,双方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向衡志遂让张某某将甩棍递给他,向衡志持甩棍多次击打季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此时,季某某上前纠缠谢某某,谢某某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小刀朝季某某上身连续捅刺,将季某某左侧乳头近胸骨处、左侧腋下、腹部等处刺伤,致季某某心脏破裂。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衡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衡志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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