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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张某甲、孔某甲盗窃案,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7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镇**组人,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系宝安区**街道**公司车间领班。2019年3月底,被告人孔某甲与张某甲、谢某某预谋,由张某甲、谢某某从公司窃取铜箔后卖给孔某甲,再由孔某甲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

2019年4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领班职权,在上夜班时将公司安排负责看管铜箔裁剪的员工高某某支开,窃取裁剪好的铜箔藏匿在车间,在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运送出厂,以公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孔某甲。孔某甲再将赃物以每公斤23.5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三人共同盗窃八次,分别为: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7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收取赃款现金1500元。

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7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1200元。

3.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10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000元。

4.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10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000元。

5.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17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3400元。

6.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21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安排的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赃款4200元。

7.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21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安排的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赃款4200元。

8.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窃取的15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安排的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赃款3000元。

2019年5月8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领班职权,在上夜班时将公司安排负责看管铜箔裁剪的员工严某某调到其他岗位,自己负责看管裁机,趁机窃取裁剪好的铜箔,在凌晨4时许运出厂,以公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孔某甲。孔某甲再将赃物以每公斤23.5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二人共同盗窃五次,分别为: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10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100元。

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10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000元。

3.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15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3000元。

4.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11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200元。

5.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6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1300元。

2019年5月1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领班职权,在上夜班时将公司安排负责看管铜箔裁剪的员工李某某支开,趁机窃取裁剪好的铜箔,在凌晨4时许运出厂,以公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孔某甲。孔某甲再将赃物以每公斤23.5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二人共同盗窃六次,分别为:

1.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10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000元。

2.2019年5月18,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10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000元。

3.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5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1000元。

4.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11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300元。

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175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安排的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赃款3500元。

6.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取的50公斤铜箔销赃给孔某甲安排的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赃款1000元。

被告人孔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共窃取铜箔2210公斤,按最低鉴定价格计算,上述铜箔价值人民币16796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窃取铜箔1620公斤,按最低鉴定价格计算,上述铜箔价值人民币123120元。被告人谢某某共窃取铜箔1680公斤,按最低鉴定价格计算,上述铜箔价值人民币12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份,被告人身份信息3份,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份,被害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亲笔供述材料2份、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款收据,追责申请书,调取的孔某甲与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孔某甲、张某乙的有罪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铜箔每公斤单价如下:厚度15微米79元,厚度35微米76元,厚度50、70微米81元,厚度18微米85.5元,厚度15微米79元,从谢某某手机中恢复和提取微信记录共59913条(包含已删除数据7005条),从张某甲手机中恢复和提取到微信记录共2810条(包含已删除数据3条);6. 提取、辨认、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电子数据:被告人的微信账号,恢复张某甲、谢某某手机内记录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账号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收受的铜箔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涉案赃物已被被告人销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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