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142X,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袁州区**街道**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家住袁州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4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袁州区**街道**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家住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文某某、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谢某某任宜春市袁州区**街道**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主任,主持**计生办全面工作。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任**计生办报账员,被告人文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3月任计生办报账员,在各自期间均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保管等工作。
一、2010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挪用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71.15万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在**计生办办公室找到被告人谭某某,提议用被告人谭某某保管的社会抚养费办理存款理财业务,赚取理财利息并由二人平分,同时提出将今后账户上保管的社会抚养费用于办理存款理财业务,被告人谭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谭某某多次挪用在其个人账户内保管的社会抚养费办理存款理财业务,挪用金额累计271.15万元,共赚取利息848.52元,由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平分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 2010年6月1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76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2. 2010年8月9日,挪用社会抚养费55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3. 2010年8月1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55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4. 2010年8月19日,挪用社会抚养费59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5. 2010年8月22日,挪用社会抚养费778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6. 2010年8月27日,挪用社会抚养费658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7. 2010年8月31日,挪用社会抚养费612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8. 2010年9月1日,挪用社会抚养费51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9. 2010年9月8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622000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将以上社会抚养费赎回,并依要求上缴至财政部门。
二、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挪用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50万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在**计生办办公室找到被告人文某某,提议用被告人文某某保管的社会抚养费办理存款理财业务,赚取理财利息并由二人平分,被告人文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安排被告人文某某挪用社会抚养费办理存款理财业务,挪用金额累计450万元,共赚取利息31345.17元,由被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平分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 2011年7月1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2. 2011年8月2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23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3. 2011年9月19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4. 2011年9月21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5. 2011年12月30日,挪用社会抚养费7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6. 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9日间,3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25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7. 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18日间,4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2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8. 2012年4月5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5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9. 2012年5月9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0. 2012年5月1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1. 2012年7月12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2. 2012年9月18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3. 2013年1月17日,挪用社会抚养费2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4. 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间,2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6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5. 2013年3月14日,挪用社会抚养费1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6. 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间,2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14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17. 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5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60万元办理存款理财业务;
被告人文某某陆续赎回以上社会抚养费,并依要求上缴至财政部门。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先后主动到我院投案,并均上缴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文某某、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金额为人民币721.1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挪用金额为人民币271.15万元,被告人文某某挪用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分别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具有自首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华荣
附: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陆册、光盘贰拾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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