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组**号,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附近。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区**乡**村**组。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9月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派出所罚款2000元;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宁德**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9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接受社区矫正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区**街。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7日,汤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代购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毒资1200元。谢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许某某毒资900元,被告人许某某从黄某某的女朋友(另案处理)处以900元钱的价格购买约1.7克冰毒,许某某从中截留约0.4克,并将剩下的约1.3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次日,谢某某又联系许某某购买冰毒,许某某将截留的冰毒又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许某某非法牟利300元,谢某某未从中牟利。
2、2018年5月26日,汤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代购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毒资500元,谢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曹某某赌资400元,曹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将全部冰毒交付给谢某某,谢某某从中拿出少许供曹某某吸食,剩余的冰毒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汤某某。除去邮寄费用外,谢某某从中牟利72元,曹某某未从中牟利。
3、2018年7月12日,汤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代购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毒资700元,谢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曹某某500元,并给了曹某某1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曹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谢某某将购买的冰毒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汤某某。除去邮寄费用和打车费用外,谢某某从中牟利58元,曹某某从中牟利40元。
4、2018年8月9日,汤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毒资500元,谢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汪某某400元,并给了汪某某90元钱现金作为好处费。汪某某从“某某”处购买约0.7克冰毒,并将所购冰毒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和汪某某二人吸食了约0.1克冰毒,将剩余冰毒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汤某某。除去打车费用外,汪某某从中牟利73元,谢某某未从中牟利。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冰毒两次,约2克,从中牟利130元;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冰毒1次,约1克,从中牟利40元;被告人许某某贩卖冰毒1次,约1.7克,从中牟利300元;被告人汪某某贩卖冰毒一次,约0.7克,从中牟利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汪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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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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