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5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栋**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53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镇**路**栋**单元**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5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丰城市**镇**路**幢**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被告人谢某某不同意其外甥女与李某某谈对象,以及丰矿电厂煤灰利用问题与李某某产生矛盾。5月3日,李某某叫上邹某某、黄某某、古某某一起,带上刀、铳枪到本市丰矿老粮站找谢某某等人,谢某某等人因及时逃走没有被追上。
5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一把铳枪、两把菜刀放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上,邀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一起开车在丰矿寻找李某某伺机报复。13时许,谢某某等人在丰矿水泥厂下坡的马路上看到李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古某某坐在一部轿车上,三人便将该轿车拦停。谢某某、张某某二人各持一把菜刀、朱某某持一把铳枪冲到轿车旁边,用刀、枪将车玻璃砸烂,谢某某把刀伸进去砍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某及坐在后座的古某某,朱某某用铳枪朝李某某、邹某某各开了一枪,张某某用刀将坐在后座的邹某某、黄某某、古某某乱砍,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邹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乙级,黄某某、古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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