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大**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社区**组,现住成都市高新区**栋**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 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周某某一同饮酒吃饭后,朱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川Z*****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武侯区**街“**羊肉串餐厅”沿**路**段由**路往**街方向行驶,途中朱某某明知谢某某饮酒,仍将该车交由谢某某驾驶。当日22时59分,谢某某驾车行驶至青羊区**路**段**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朱某某呼气酒精检验未检出酒精,谢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谢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另查明:谢某某被挡获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昱入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810****;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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