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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朱某某盗窃和谢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先后5次至奉化区岳林街道和尚田街道的多家小店,以买烟为由,趁店主不注意采取假烟调包的方式,共计盗得软中华香烟8包,共计价值5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初左右一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家出口弄28号小店,以上述方式,盗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65元。

2.同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家清墙弄39号小店,以上述方式,盗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65元。

3.2019年7月初左右一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家出弄口32号小店,以上述方式,盗得软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130元。

4.2019年7月初左右一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至奉化区尚田街道金鑫便利店,以上述方式,盗得软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130元。

5.同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至奉化区尚田街道喜君快餐店,以上述方式,盗得软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奉化区尚田街道2家小店的全部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奉化区内通过微信假扮女性与被害人王某甲聊天,获取对方信任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过节、看病、日常开销等为由向王某甲讨要微信红包和要求转账,共骗得人民币10 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江某某、何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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