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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朱某某等3人高利转贷、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街,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幢**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巷**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以泸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并案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高利转贷罪

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泸西县**畜牧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先后从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农发行、工行)分别贷款2200万元、2000万元和700万元,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朱某某具体经办,将贷款资金多次流转后,回流到二人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内自主控制使用。随后,将农村信用社的1040万元(张某某参与3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梁某某、牟某某、杨某某使用;在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不知100万元资金的来源)的参与下,将农发行的9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某使用;将工行的500万元资金(含混同使用的资金70万元)转借给弥勒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某使用。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利息差共计人民币790.7807万余元。

1、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将信用社放贷的34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给梁某某使用,梁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7.5万元。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利息差共计人民币53.0024万余元。

2、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将信用社放贷的3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牟某某使用,牟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8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将信用社放贷的100万元(含扣除第一个利息6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牟某某使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将信用社放贷的3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利息差共计人民币106.288万余元。

3、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汪某某(不知资金来源)的参与下,将农发行放贷的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将农发行放贷的3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某使用;其中100万元使用至2014年9月30日;200万元使用至2014年11月20日;杨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将农发行放贷50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利息差共计人民币535.8152万余元。

4、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将工行放贷的500万元(含混同使用的资金70万元)资金高利转贷给弥勒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25万元。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利息差共计人民币95.675万元。

二、行贿罪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从事泸西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监理的过程中,为了能获得时任泸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罗某某在相关监理工程中的帮助,先后送罗某某人民币25万元、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500克金条1根及价值人民币9.01万元的红河道和云烟大重九香烟5件,每件25条,共计125条。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欲从事泸西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便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送给时任泸西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罗某某2件价值人民币3.604万元的红河(道)香烟;几天后,又再次委托李某某送给罗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来在罗某某的帮助下,谢某某挂靠的云南**监理建设有限公司获得泸西县2014年、2015年棚改项目监理工程。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罗某某的帮助下,又后先获得了泸西县2014-2015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改造)部分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泸西县2016年城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的24米道路及**路延长线)及2018年度城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监理招标第2标段项目等监理工程。被告人谢某某为感谢罗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争取得到更多的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在李某某的提议下,送给罗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送给罗某某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500克金条1根;在2016年至2017年中秋节前期间,再次送给罗某某价值人民币5.406万元的云烟(软大重九)香烟3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额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谢某某高利转贷过程中帮助谢某某高利转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高利转贷罪中,系共同犯罪,谢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刚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现金人民币10900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光盘6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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