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9********,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路**号。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路组**号。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日期间,谢某某使用葛某某的驾驶证帮袁某某、代某某在滁州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通过制造假的被租赁车辆的违章信息、滁州市**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与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谢某某母亲与谢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以帮助袁某某、代某某“消分”为由,骗取袁某某、代某某各4000元。
2019年11月3日,谢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4日,谢某某、朱某某将赃款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班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已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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