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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1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镇**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购置一艘采砂船,准备到颍上县**镇**河流域非法采砂,谢某某负责协调**镇采砂的相关事宜。采砂船途经**河颍上段时,因河床较高水位较低采砂船无法通过,谢某某、李某某雇佣挖掘机下河作业,将颍上县**镇**堤防部分坝体及坝堤底部挖开,且未能按照标准及时修复,造成**堤多次塌方,威胁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安徽省(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测量、勘测及影响分析,该段堤防破坏,滑坡段抗滑稳定不满足规范要求,已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2016年6月1日,谢某某与**村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塌方堤坝修复费用7.5万元。2020年11月4日,谢某某退缴到颍上县人民检察院14.5万元,李某某退缴24.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家、马某乙、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高某某、汤某丁、许某某、候某某、常某某、詹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东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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