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0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10年10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5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庄,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小区**牌**号。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9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我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大巴从杭州来到铜陵,并乘坐公交至民福家园站下车。两人经敲门确定**小区**栋**号屋内无人后,由谢某某开锁进门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楼道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在室内实施盗窃时,尚未取得财物,就被陶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遂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民福家园小区将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病历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幸福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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