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2********,汉族,大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组。于2019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组。于2019年9月13日被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于2019年9月21日被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他人处购买银行卡,后将购买的银行卡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现查证情况如下:
2017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以200元到750元不等价格,分别从郭某甲处购买两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卡主身份证照片、绑定的手机卡号、密码和U盾等,下同)、通过郭某甲从郭某乙处购买一套银行卡、从郭某戊处购买三套银行卡、从郭某乙购买三套银行卡、从郭某丁处购买三套银行卡、从郭某丙处购买三套银行卡、从邓某某、苏某某处购买六套银行卡、通过赵某甲(在逃)从朱某某处购买三张银行卡、通过谢某乙(在逃)从赵某乙购买三套银行卡,并将上述二十七套银行卡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从赵芳芳、高某甲中处购买八套银行卡、从李某某及其妻子高某乙处购买三套银行卡、从陆某某处购买二套银行卡、从铁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套银行卡、通过铁某某购买杨某某、范某某二套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十六套银行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银行卡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被告人师某甲收买路某甲、师某乙八套银行卡,并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乙、路某乙、郭某甲等十六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师某甲、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师某甲、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师某甲、李某某分别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师某甲、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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