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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组,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迷墙酒吧与朋友曾某某喝酒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发生口角,遂通过微信联系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到场助威。其后,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因见被害人胡某某对其朋友敬酒不喝,心怀不忿,遂手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随即对见状起身准备扯架的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殴打,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分别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致使两被害人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某所受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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