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开发区**号,户籍地福鼎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国际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因非法采砂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2月23日、5月18日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5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因经营填海施工工程用砂需要,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以每吸1立方米海砂2.9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苏淮货9571吸砂船(船舶所有人李某某)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一带的海域进行非法采砂。期间共开采海砂121730立方米,涉案海砂价值共计人民币300851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挂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二期)C区(第4标段)”回填工程。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各出资20万元共同经营该回填工程,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施工船舶劳务合同(吸沙)》,于2015年12月初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一带的海域进行采砂作业,共开采海砂6947.24立方米。因回填工程受阻停工,陈某某、王某甲两人于2016年1月5日退出经营。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每立方米海砂的平均市场零售价为20元。开采海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44.8元。
2.2016年1月5日后,被告人谢某某继续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海域进行非法采砂至2016年5月三屿(云淡)围垦填海造地工程结束。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于2016年4月通过挂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宁德市跨海湾机电有限公司后湾塘东部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以同样的酬劳价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海域进行采砂作业,至2017年6月结束。经查,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采砂总量为114782.76立方米。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立方米海砂的平均市场零售价为25元。涉案海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869569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采砂被三次处以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29日,苏淮货**吸砂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毗邻海域非法采砂时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获。2016年4月11日,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李某某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2017年2月17日,苏淮货**吸砂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毗邻海域非法采砂时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获。2017年2月23日,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李某某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3.2017年5月11日,苏淮货**吸砂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毗邻海域非法采砂时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获。2017年5月18日,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李某某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火车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苏淮货**吸砂船以人民币9.7万元销售给江苏太仓市一废品收购站。2020年3月17日,福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到苏淮货**吸砂船转卖款人民币9.7万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8513.8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动员和陪同下到赛岐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垦工程建设C区(第4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宁德市跨海湾机电有限公司后湾塘东部填海造地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船舶劳务合同(吸沙)》、《股份退出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宁德市滨海大道及周边围填海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宁德市跨海湾、金后湾填海造地工程施工作业船舶报备的函》、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函复、福安市自然资源局答复函、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案件移送书、移送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行政案卷卷宗材料、关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采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春明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住宁德市蕉城区**开发区**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国际小区*号楼*单元。
2.公安侦查卷五册565页,检察卷壹册72页。
3.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暂存于本院。苏淮货**吸砂船转卖款人民币9.7万元暂存于福安市公安局,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8513.8元暂存于福安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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