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区**镇**村**营**组**号,现住南阳市**区**小区**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县**镇**村**号,案发时住南阳市**区**路**庄**网吧**楼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在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聚众斗殴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某年,缓期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区**镇**村**组,现住南阳市**路**大厦**单元**楼**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区**镇**街。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区**乡**村**庄**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南阳市高新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谢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租赁南阳市**路**大厦**号楼**室作为“**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对外经营高息放贷业务,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财务账目,被告人谢某某负责员工使用和收放款,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为催收人员,李某甲、谢某某等人的实际放款利率均为1毛以上,同时收取砍头息,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付息,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谢某某等人为了保证本金和利息的追要,纠集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和黄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到期未还款人员采取跟随、滋扰、堵门、摆花圈、辱骂、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进行威胁,逼迫借款人还款。李某甲、谢某某对参与要账的团伙成员发放工资或者发红包、请客吃饭等方式予以奖励。现查明该组织的非法讨债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4日20时许,牛某某以徐某某为担保人向谢某某借钱20万元。2018年12月26日,谢某某在向牛某某要账无果的情况下,带领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徐某某位于**大厦**号楼**室的家中,追要其担保的牛某某欠款;因未达到目的,谢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采取跟随,在其家门口用高音喇叭辱骂的方式逼迫徐某某就范,并安排史某某、王某乙等人连续住在徐某某家门口长达十天左右要账,在徐某某家门口摆放花圈,严重影响了徐某某及其邻居的正常生活秩序,经被害人报警处理后谢某某等人才离开。
2、2017年底,牛某某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并由牛某某妻子王某丙作担保。2018年7月,谢某某带领王某甲、齐某某等人多次到牛某某家中要账,对其长时间跟随,牛某某因无力偿还被迫在外躲债;谢某某等人多次到牛某某家中吵闹,通过言语、微信等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被逼无奈于2018年8月将7万元欠款转至李某甲账户后,谢某某又以还有两万元利息未还为由,强迫王某丙打下两万元的欠条;2019年2月28日因两万元欠条到期,谢某某等人又到王某丙单位逼闹,王某丙无奈先后转给谢某某共计15000元。
3、2018年1月24日,刘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从谢某某处借钱4万元,约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利率是1角7分,逾期罚金每天1000元,谢某某扣除当月利息6800元,刘某某实际收到33200元,当场用微信给谢某某转了200元家访费。2018年2月26日,刘某某微信支付谢某某第二个月利息6800元,因刚逾期刘某某又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8年2月初,刘某某对其同事逵某某提供担保向谢某某借款5万元,3月初借款到期后,逵某某未能归还本息,谢某某遂带人到刘某某家中催要欠款;2018年3月16日下午,谢某某带领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等人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路**家园的家中采用木板封门、喷字、堵塞锁眼等方法滋扰,致使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甲无法在此居住搬往他处;后谢某某又带人多次到刘某甲的工作单位**公司滋扰、辱骂刘某甲,逼其替刘某某还钱,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刘某甲无法正常上班,单位领导将其调往它处上班;2018年4月19日,谢某某在南阳市**医院找到刘某某,并安排齐某某跟随刘某某去找钱,当晚由王某甲、齐某某将刘某某拘禁到**都附近一宾馆,次日上午因刘某某妻子在该医院生产小孩,谢某某威胁如不给钱要在病房门口放花圈,刘某甲被逼无奈先还谢某某1万元,承诺半月后再还1万元,谢某某等人方才离开;2019年2月4日,谢某某、齐某某等人在太平庄拦住刘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高新派出所张衡路大队接警后处理,李某甲出面协调赔偿刘某某5000元达成调解。
4、2018年1月26日,黄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逵某某、胡某某,借款金额4万元,每月25日为支付利息日期,利率月息1角7分,谢某某扣除6800元的头息,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某33200元。2018年2月26日,因黄某某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次日谢某某即带领王某甲、史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等人,先开车拉着黄某某和其担保人胡某某在市内找钱,当晚谢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路与**路交叉口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谢某某又安排王某甲、齐某某将黄某某拘禁在**宾馆一房间内;28日10点许,黄某某无奈之下带着谢某某到其姐黄某甲工作单位**银行**路支行的办公室逼债,黄某甲将黄某某所欠的4万元还给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又逼迫黄某某的担保人胡某某交了2千元逾期违约金后方才离开。
5、2018年2月,余某某先后从谢某某等人处借款13万5千元。2018年6、7月份因余某某付不起利息,谢某某催其还钱,余某某为躲债在外租住宾馆长达一个月;租住宾馆期间,6月21日晚余某某回家拿衣服,谢某某和王某甲、杨某某将余某某堵在家中向其要账,被害人余某某被逼无奈欲跳楼,后报警110、119赶至现场进行劝解;次日早上,谢某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开车拉着余某某逼迫余某某到其弟处借钱还账,余某某被逼无奈下跪求饶。
6、2018年3月,吴某甲以陈某某为担保人从谢某某处借款3万元。2018年8月谢某某找不到吴某甲遂向陈某某讨要,因陈某某未能偿付,谢某某即安排王某甲、史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非法看管在其本人车上长达一个月左右。2018年9月29日,陈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至江苏常州靠跑滴滴打车维持生活,随后谢某某等人仍多次去其家中闹事要账,陈某某无法生活只好在2019年4月将其住房卖掉。
7、2018年底,谢某某向逵某甲要账,因逵某甲无力偿还,谢某某等人开车将逵某甲和其担保人刘某某拉到**街逵某甲家中,找到逵某甲母亲李某乙要账,被害人逵某甲借口上厕所翻墙逃跑,其母亲李某乙因惧怕谢某某等人淫威未到公安机关报案,逵某某至今杳无音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
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为索取债务,多次肆意挑衅,辱骂、恐吓他人,且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为实施犯罪参与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恶势力集团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斌
冀鹏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案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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