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山。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无锡市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大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总裁”,“总裁”下设“区长”,“区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开“老总会议”,讨论、决定该传销组织各项工作;“区长”下设数名“老总”,按照分工,部分“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大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部分“老总”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职能“老总”,通过定期参加“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总管、申购配合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2017年始,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合肥市分流至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苑、**乡苑等地继续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区长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某、谢某某等为“大家庭”老总,屈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月在该组织分流至无锡前即担任老总,2019年1月起担任申购老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7月在该组织分流至无锡前即担任老总,2018年10月起担任经晨老总。
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4月担任所在大家庭自律配合总管,2018年9月起担任所在大家庭的大总管。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3月担任所在大家庭经晨总管,2018年7月担任所在大家庭自律总管,2018年11月起担任所在大家庭的大总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1月起担任所在大家庭能力总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担任所在大家庭自律配合总管,2019年3月起担任所在大家庭自律总管。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8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1月初担任所在大家庭能力配合总管,2019年1月底起担任所在大家庭自律总管。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具结书各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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