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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共和路口的同济大药房门前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在西乡塘区皂角村附近出租屋拆除电动车定位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谢启参,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8062063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太平镇立石村委会七队4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成发,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092464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屯里村二队3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共和路口的同济大药房门前处,趁被害人何以君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在西乡塘区皂角村附近出租屋拆除电动车定位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谢启识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以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启参、林成发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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