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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梅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所谓“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其窝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某居民楼1单元801户,其中,谢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家长)。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B级领导赵某某的指示,要其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某居民楼1单元801户的传销窝点。当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梅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当天被害人刘某某提出离开窝点,未获同意。在谢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采取跟随、监视、打牌聊天、夹着被害人刘某某睡觉等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被解救,至此其被非法拘禁长达约67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检察官助理:石方玮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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