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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汝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1********,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汝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分别由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本市鄞州区咸祥镇犊山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盛宁线坊前段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二、盗窃

2020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至本市鄞州区塘溪镇观山村鹳升家园小区,窃得被害人朱益军的铝合金移门3扇和铁门1扇(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元)。

2020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又两次至该鹳升家园小区,窃得被害人罗恒、朱必达的铝合金移门6扇、铁质门框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3549元)。

上述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花用。2020年10月23日,二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恒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汝某某现于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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