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派出所**路居委会**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洲**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某某及向某某从雪峰镇沿着320国道开往洪江市安江镇。当行驶至洪江市大崇乡和平村320国道旁一间砖房子时,被告人汤某某通过砖房子的厨房窗户爬入砖房子内将大门打开,三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中堂内的4袋本地油菜籽装入三轮摩托车内盗走。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和向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开至安江镇,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并以3.5元每斤的价格贩卖给了“千禧寄卖行”的老板,经称量四袋油菜籽总重330斤,共得赃款1155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1155元的经济损失。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洪江市公安局大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公安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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