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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游某某等诈骗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2********,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甲,化名游某乙,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3********,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乡**村**洼,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化名丁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1999********,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区**大道**号**区**栋**门**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1999********,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区**大道**号**区**栋 **门**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2001********,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71995********,中专毕业,籍贯:河南省宜阳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戊,化名丁某己,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2000********,中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大道**号**区**栋**门**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2811995********,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义马市,户籍住址:河南省义马市**镇**村**组**排**号, 2018年因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82000********,初中肄业,籍贯:河南省洛宁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化名孙某乙,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2001********,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大道**号**区**栋**门**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候某甲,化名侯某乙,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61989********,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襄城县,户籍住址:河南省襄城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甲、陈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021996********,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 ,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2001********,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2000********,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乙、马某丙,女,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51999********,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嵩县,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8********,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甲,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2811995********,大专毕业,籍贯:河南省义马市,户籍住址:河南省义马市**路**公司家属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化名徐某乙,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21997********,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孟津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31992********,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61997********,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汝阳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71999********,中专毕业,籍贯:河南省宜阳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谷某甲,化名谷某乙,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71996********,大专毕业,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镇**路**厂家属院,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由洛阳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洛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以推销淘宝店铺辅助软件和升级淘宝店铺信誉等级为名实施诈骗。公司下设销售部和售后部,被告人谢某甲直接管理售后部,被告人游某甲直接管理销售部。销售部下设“神锋队”、 “野狼队”、 “群英队”三个工作团队,分别由一名业务主管管理着若干名业务员。被告人游某甲指使业务员假冒淘宝上销量较好的成功卖家身份与淘宝上的店家搭讪套近乎,后业务员谎称自己店铺的成功是因为购买、使用了“阿里专营系统”软件,借此推销该款软件。获悉对方有购买意向后,业务员就将业务主管的联系方式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推送给被害人,并谎称业务主管是负责运营“阿里专营系统”的客服。业务主管即假冒系统客服的身份与业务员配合再次向被害人推销相关软件的配套产品,以达到诈骗的目的。软件分三个档次:季度版:收费2080元(使用三个月);年版:收费4290元(买一年送一年,共计24个月);VIP版:6150元(永久使用)。被害人购买产品后,将购买产品的款项通过微信、扫嫌疑人提供的二维码等方式支付到业务员本人或公司其他人员的账户,随即该款项全部转至被告人谢某甲和游某甲的账户。收款后,公司售后人员将软件及软件的使用教程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试)使用后觉得没有达到所宣传的效果,要求退款时,售后人员采取各种方法推卸责任,搪塞客户,拒绝退款。

该公司收到被害人钱款后,由被告人谢某甲、游某甲按照一定方法(式)进行分赃,将赃款分发至各被告人手中。业务员按照所诈骗赃款的30%比例分赃;业务主管按照自己诈骗团队的总金额,按一定比例计算分赃;售后人员按固定金额发放工资。

被告人谢某甲用于记录公司财务情况的笔记本电脑中存储了公司员工的业绩表和工资表,并经各被告人本人确认。实施诈骗的情况如下:2018年11月公司业绩为62310元,2018年12月公司业绩为197458元,2019年1月公司业绩为156135元,2019年2月公司业绩141730元,2019年3月公司业绩为204730元,2019年4月公司业绩349469元,2019年5月公司业绩242255元,2019年6月公司业绩228650元,2019年7月公司业绩300680元,2019年8月公司业绩594145元,2019年9月公司业绩566375元,总业绩为3043937元。

被告人谢某甲、游某甲系该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公司的总业绩系二人的诈骗金额,共计3043937元。

被告人丁某甲自公司2018年11月21日成立至2019年1月31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担任业务员期间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业绩表和工资表显示其个人诈骗金额共31848元,非法获利95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到被抓获,担任该公司主管,负责管理“野狼队”(团队成员8人),该团队诈骗金额1125788元,非法获利59289元。

 被告人丁某丙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期间实施诈骗,业绩表和工资表显示其个人诈骗金额100860元,非法获利30459元。自2019年7月1日起到被抓获,担任公司主管,负责管理“神锋队”(团队人员7人),该团队诈骗金额共542840元,非法获利13876元。

被告人范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期间实施诈骗,业绩表和工资表显示其个人诈骗金额110860元,个人非法获利33558元。自2019年8月1日起到被抓获,担任公司主管,负责管理“群英队”(团队人员3人),该团队诈骗金额共16690元,非法获利4057元。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415882元,非法获利101328元。

被告人丁某甲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272050元,非法获利54201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9年8月20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65770元,非法获利4080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8月21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82060元,非法获利3117元。

 被告人孙某甲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259358元,非法获利65965元。

被告人候某甲2019年8月19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18180元,非法获利2835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4月23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94595元,非法获利25255元。 

被告人姚某某2019年8月4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46480元,非法获利6814元。

被告人韩某某自2019年9月2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显示诈骗金额共计26070元,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韩尚未领取工资。

被告人马某某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123480,非法获利26426元。

被告人史某某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67540元,非法获利10409元。

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7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81300元,非法获利16454元。

被告人徐某甲2019年7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90020元,非法获利17415元。

 被告人谢某乙,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3月中旬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业绩65205元,非法获利15785元。被告人谢某乙供述称其拿到8000元左右的提成,业绩27000元左右。

被告人翟某某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工资和业绩表统计显示诈骗金额共计12610元,非法获利1777元。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9年9月20至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对不特定他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6290元,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尚未领取工资。

被告人谷某甲2019年7月底到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在公司担任售后,非法获利1932元。明知该公司出售的软件无法达到让顾客开网店赚钱的效果,仍然协助公司发送软件给被害人,教被害人使用软件铺货。被害人使用该软件,发现达不到宣传的效果,向售后询问或要求退款时,被告人谷某甲就编造各种理由解释推脱,拒不退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审计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9、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游某甲、丁某甲、丁某丙、范某某、周某某、丁某戊、王某甲、刘某某、孙某甲、候某甲、陈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徐某甲、谢某乙、翟某某、王某乙、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游某甲、丁某甲、丁某丙、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19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游某甲、丁某甲、丁某丙、范某某、周某某、丁某戊、王某甲、刘某某、孙某甲、候某甲、陈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谷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十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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