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市,住安徽省临泉县**乡**园**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市,住安徽省临泉县**乡**园**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邓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自2020年5月13日自6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13日、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因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9年9月通过他人伪造其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在2019年9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假借承揽货运运输为名,冒用石某某驾驶信息在“运**”物流货运平台(下简称“运**”平台)承接货物运输,并通过签订纸质运输协议、电子运输协议或口头协议形式,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东西湖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淝河镇等地,在自行驾驶牌号为鲁M****0半挂车装载承运货物后,采取拒接电话、拉黑微信等方式,与被告人王某甲配合或单独将承运货物转运变卖或中途变卖,骗得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芜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杨某甲托运货物聚丙烯(PP)原料颗粒(SZ30S)、聚丙烯树脂(PP)原料颗粒(S1003)、玉米、小麦及油卡一张。经价格认定,被骗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09万元(其中涉案小麦因故未能价格认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冒用石某某驾驶信息在“运**”平台中承接由上海**公司发出物流订单,通过与托运人微信电话联系,于25日上午7时许驾驶牌号为鲁M****0半挂车至武汉市青山区**装运点与上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由该公司发往广东省东莞市的30吨聚丙烯(PP)原料颗粒(SZ30S)货物,并当场领取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充值油卡一张。在装载货物后谢某甲驾驶货车行至鄂州市华容区苗岭村附近停靠,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准备的手机号1985684****后,由王某甲通过“运**”平台联系货运司机李某甲、王某乙前往谢某甲处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运往谢某甲事先承租的王某丙位于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家中。期间谢某甲通过微信聊天故意对上海**公司,后采取拉黑微信、拒接电话等方式;同时王某甲在临泉县**医院门口招揽装卸工杨某乙,并于26日凌晨3时许组织杨某乙等人到王某丙家中对涉案货物进行装卸、存放。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冒用石某某驾驶信息,在“运**”平台联系被害单位芜湖**公司,并签订线上电子协议承运该公司从武汉市东西湖区运往江西省南昌市的30吨聚丙烯树脂(PP)原料颗粒(S1003)货物。9月26日上午7时许,谢某甲驾驶牌号为鲁M****0半挂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装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自行驾驶货车开往由被告人王某甲当日上午承租的秦某某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旁的一处私房家中。期间,谢某甲通过拒接电话、拉黑微信方式;同时王某甲联系杨某乙找装卸工至秦某某处进行装卸、存放。
在完成上述赃物窝藏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早上电话联系杨某乙安排装卸工至上述存放赃物的地点,将涉案聚丙烯货物原包装袋更换成空白包装袋;当天下午王某甲先后通过电话联系并雇佣货车司机代某某、王某丁,并于28日由王某甲安排代某某、王某丁将更换好包装后的涉案货物分别从于庙镇(秦某某家)、单桥乡(王某丙家)运至当天上午由被告人谢某甲承租韦某某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镇**村**楼**号的家中。后谢某甲、王某甲为出售赃物,四处联络寻找买家,并于2019年10月6日驾车至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开发区**路**号**羽塑业厂,由王某甲出面以塑料厂倒闭为由,先后与**塑业厂何某某约定以每吨7500元或每吨7000元价格将涉案赃物聚丙烯货物予以出售。后谢某甲、王某甲分别于10月7日将20吨涉案赃物聚丙烯货物运送至**塑业厂,得款人民币7.5万元(另有货款人民币7.5万何某某以欠条形式出具),10月9日谢某丙、王某甲为尽快完成销赃再次电话何某某,执意将35吨涉案赃物聚丙烯货物出售给何某某,并实际得款人民币5万元(另有货款人民币20万元何某某以欠条形式出具),后双方约定由何某某于10月16日结清欠款。经价格认定,涉案30吨聚丙烯(PP)原料颗粒(SZ30S),价值人民币26.7万元 ;涉案30吨聚丙烯树脂(PP)原料颗粒(S1003),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
3.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在通过“运**”平台获取被害人邓某某委托亳州市**物流公司发出向山东省菏泽**有限公司托运小麦的货运信息后,经与该物流公司及邓某某电话、微信联系约定相关事宜,由谢某甲驾驶牌号为鲁M****0半挂车按照邓某某指示,至其合作户董某某位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家中,当场装卸小麦共计32.52吨(按当地当日指导价,共价值人民币7.4796万元)后驶离,期间谢某甲采取拒接邓某某电话,拉黑其微信方式,并于当天下午驾车行至亳州市谯城区**镇105国道丁某某处,将涉案小麦中途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
4.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在通过“运**”平台获取被害人杨某甲委托阜阳市**县**信息部发出向江西省南昌市托运玉米的货运信息后,经与该信息部及杨某甲电话微信联系约定相关事宜后,次日由谢某甲驾驶牌号为鲁M****0半挂车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站处、当场装载涉案玉米33.75吨后驶离,期间谢某甲通过拒接杨某甲电话,拉黑其微信方式,并于当天在开往太和县途中将涉案玉米中途变卖。经价格认定,涉案玉米价值人民币5.94万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丙将涉案牌号为鲁M****0半挂车丢弃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长春服务区内,后该车随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根据车辆运输轨迹起获;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在向星星羽塑料厂索要欠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部分聚丙烯货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中聚丙烯颗粒(SZ30S)发还28吨、聚丙烯树脂(S1003)发还20.3吨;谢某甲、王某甲通过变卖货物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聚丙烯颗粒及包装物、包裹、涉案车辆及驾驶证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查询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营业执照、物流运输协议书及电子协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提货单、索赔函、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油卡交易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地磅单、欠条、通话记录、运单跟踪轨迹、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代表雍某某、芜湖**实业有限公司代表陶某甲、被害人邓某某、杨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陶某乙、雷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乙、代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秦某某、韦某某、何某某、董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7.讯问、询问视频资料;8.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承运人托运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司和他人财产所有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涉案财物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实施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行为,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二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莉萍
检察官助理:肖凡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捌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被害人杨某甲在本案中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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