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夜里至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江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其结账时故意拖延及其被该公司封杀而心生不满,为泄私愤,被告人谢某某到涟水县南集镇工地及南集镇敬老院北侧,持铁锤将该公司雇用的两台挖掘机的两块挡风玻璃任意毁坏,价值人民币798元;
2.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其到该公司位于南集镇的工地,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某持铁锤将停放在该公司工地的三台挖掘机七块玻璃任意毁坏,价值人民币4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