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8〕713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4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庄**市场**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宿舍**楼西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秦***居委会出纳,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0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安排所在单位的出纳被告人王某甲以单位集体资金帮助儿媳妇乔某某(另案处理)完成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量化考核任务。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开具转账支票并转存的方式,将**居委500万单位资金存入谢某乙个人账户,以谢某乙名义办理210万、290万定期存款;2009年5月11日存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以谢某乙名义办理200万、300万定期存款;2009年8月11日存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本金连同利息转账至**居委单位账户。定期存款期间,为帮助乔某某完成贷款、基金等银行绩效考核任务,被告人王某甲协助乔某某使用谢某乙500万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31日以购货为由办理银行个人质押贷款三次,前两次质押贷款均于贷款发放次日提前还本付息,第三次质押贷款450万被用于购买基金,后陆续被赎回用于归还谢某乙质押贷款本息。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移送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归案;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任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支票、存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乔某某、刘某某、靳某某、苗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荣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丽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济宁市任城区**宿舍**楼西户,电话1390537****;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若干。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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