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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621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621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王某某等多人手中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共计六十套并转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自己身份办理的四套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 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内2019年11月11日转入两万元,该两万元为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从多人处收购成套银行卡并转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身份办理信用卡并转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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