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平娃儿,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绰号王某甲,男性,1991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受害人肖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绥江县城新世纪吸力酒吧发生口角,后谢某某离开酒吧,以还钱为由将肖某某从家中骗至楼下后,持刀将肖某某砍伤,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殴打肖某某和王某某,经绥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评定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住院病例、收条、借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3.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邓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委托书、绥公司鉴字【201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中城镇农业村民委员会农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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