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广场**座**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先后在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村一家无名加工厂大批量生产、包装假冒奥妙、汰渍、立白、雕牌品牌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苏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徐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卓某某、郑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76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芗城区**镇**村加工厂及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徐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卓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仓库内扣押到假冒奥妙、汰渍、立白、雕牌洗衣粉共计16382包,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181元。经上述商品原注册商标所有人确认,被查获的各类商品均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被假冒奥妙牌等洗衣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材料八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_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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