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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王某某等贩卖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余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6月19日凌晨,谢某某、王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收取张某某28500元购毒资后,谢某某、王某某从上家李某某(在逃)处购买26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渝北区**小区(谢某某住处)交给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300元。张某某、周某某在谢某某住处吸食少量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遂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酉阳。2020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周某某在酉阳境内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净重73.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手机2部、电子称1台,谢某某手机3部、电子称1台;

2.受案登记表、谢某某手机号166****4325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小区**房屋租赁合同、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自述材料等书证;

3.同案犯张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2被告人余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事实

    2020年6月21日,谢某某向余某某询问张某某、周某某二人情况时,余某某明知谢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分子,还向谢某某通风报信。2020年6月23日,在民警向余某某了解张某某、周某某运输毒品以及谢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时,余某某故意作伪证,企图帮助谢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将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余某某手机1部;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号187****2114的开户信息和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3.同案犯谢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3.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意图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谢某某、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韵

检察官助理:周俊潇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王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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