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2日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盛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2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2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蔡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2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名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途经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马槽井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相遇,因王某某用手机电筒照林某某,林某某便持刀威胁王某某,被在场的王某甲劝开。之后,王某某因心生不满准备报复林某某,于是便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蔡某某等人去帮忙打林某某,同时盛某某邀约了梁某某、文某某(二人另案)来帮忙。当天00时30分许,六人在威宁县实验三中女生宿舍后面的小路上遇见林某某、陈某某,盛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对林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用事先在住处准备的菜刀将林某某、陈某某砍伤。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左侧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肩部、右肘部体表瘢痕遗留,评定为轻微伤。左侧开放性胸外伤致左肺破裂行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陈某某左肘部皮肤裂伤并致瘢痕遗留评为轻微伤。陈某某左髋部、胸背部皮肤裂伤并致瘢痕遗留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2020年3月16日
附: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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