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二人或伙同他人多次驾车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至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俗称“金昌铁厂”或“王官铁厂”)盗窃电缆线、闸刀(断路器)、“开关”(内含2个交流接触器)等含铜制品,盗得电缆线后,二人在金昌铁厂后面废旧围墙边将电缆线焚烧后抽出铜芯线,后将所盗铜制品运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小街“贵阳白云飞腾物质回收有限公司”销赃,所获赃款二人均分。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3个断路器及4个交流接触器共计价值1515元。
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伙同王老四、马小华(二人未查获)驾车至金昌铁厂踩点,未盗得财物。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驾车至金昌铁厂,二人在铁厂内卷扬机房盗得6、70米电缆线。将所盗电缆线烧制为铜芯线后,二人以1000余元价格销赃。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驾车至金昌铁厂,二人在铁厂内高炉机房盗得5、60米电缆线,在配电房及配电房隔壁房间电箱内分别拆卸盗走了两个闸刀和两个开关。将所盗电缆线烧制为铜芯线后,二人将所盗铜制品以1000余元价格销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驾车至金昌铁厂,二人在铁厂内一铁架上盗得7、80米电缆线,在高压配电房房顶变压器内盗得一块铜芯片,并在配电房旁的房间电箱内拆卸盗走了一个闸刀及少量电缆线。将所盗电缆线烧制为铜芯线后,二人将所盗铜制品以1000余元价格销赃。
5.2019年10月10日21时30许,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驾车至金昌铁厂盗窃,二人先在铁厂一房间内搜得一捆电线、两个工具包,后又至铁厂仓库寻找盗窃物品,被金昌铁厂**周某某发现,后周某某电话通知亲友至现场将两名被告人围堵在仓库内并报警,接警民警在仓库处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所盗物品工具包、电缆线、焊拔线及作案工具双头呆扳手、活络扳手等,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棉麻手套两双;同年12月6日,所盗工具包、电缆线、焊拔线被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贵州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报案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讯问、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属多次、流窜作案,酌情可从重处罚;被盗部分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双头呆扳手三把、活络扳手一把、丁字套筒一把、十字批一把、钢锯一把、一字批一把、钢丝钳一把、断线钳三把、梅花扳手二把、白色布手套二双随案移送。
4.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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