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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罗某某等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九江**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九江市**道**宿舍**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南昌**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瑞昌**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住江西省瑞昌市**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外号叫“胖胖”(另案处理)的男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注册虚假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含单位结算卡、公司印章、企业网银U盾等),并答应一套对公账户资料给其5000元。谢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找人办理此事,并答应一套对公账户资料给其4000元。张某甲遂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又联系了明某某,张某甲将朱某某和明某某介绍给谢某某,谢某某带领该二人到黄山各注册了一家虚假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相关资料,其中朱某某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为“黄山巴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310091309200027342),明满珍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为“黄山智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310091309200036470)。上述两个对公账户的全套资料最终由谢某某交给“胖胖”,“胖胖”支付谢某某10000元现金,谢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甲8000元,张某甲微信转账给朱某某和明某某分别2400元和2000元。后经查,朱某某注册的“黄山巴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乙(重庆市)于2020年3月1日至2日在网络上被诈骗16000元,该16000元先转入“陈再发”账户,后又被转入“黄山巴辉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注册虚假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含单位结算卡、公司印章、企业网银U盾等),并答应一套对公账户资料给其6000元。谢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并答应一套对公账户资料给其4000元。张某甲遂联系了柯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三人,并将该三人介绍给谢某某,谢某某和罗某某后带着该三人在江西省都昌县各注册了两家虚假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相关资料。其中柯某某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分别为“都昌县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761)和“都昌县佳辉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753);熊某某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分别为“都昌县耀辉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787)和“都昌县辉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795);周某某注册的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分别为“都昌县兵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803)和“都昌县兵哥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4345101040029779)。上述六个对公账户的全套资料最终交给了罗某某用于政府返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18000元,谢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甲8000元,微信转账给柯某某4000元,张某甲微信转账给周某某和熊某某各2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和张某甲在上述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过程中分别获利8000元和7600元,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已退缴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在瑞昌市**号**幢**单元**室家中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建行宿舍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在南昌市西湖区**花园**栋**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与罗某某、张某甲属于共同犯罪,且在谢某某与张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谢某某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瑞昌市**号**幢**单元**室。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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