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谢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路六盘水市**厂门口停车场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路人行道上将罗某某抓获,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小区旁将谢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罗某某、谢某某贩卖的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0g,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谢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且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也系吸毒人员,且曾经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应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锡箔纸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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