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台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现住玉环市龙溪镇****小区**号楼**室。因赌博,于2002年7月31日被罚款2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8月21日被治安警告;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现住玉环市**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翁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翁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任法人代表并管理财务,谢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台州****有限公司向金某甲经营的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为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下称**公司)订购钢材等原材料,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待资金回笼后支付货款并取回汇票。2018年11月,谢某某伪造了1张票号为313000513993502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3日,面值为1853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金某甲,数日后,谢某某付清货款并取回汇票。后谢某某、翁某某经商议,继续以该种方式支付货款,谢某某遂伪造了2张票号均为313000513993502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4日,面值分别为257000元、150000元,付款行均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中257000元这张汇票指使翁某某寄递给金某甲用于330000余元货款的抵押。2019年1月16日**公司发现2张汇票票号相同而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洪家支行鉴别时被发现系伪造的汇票而报案。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翁某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打印机1台、复写纸1本、印章2个;
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洪家支行假票说明、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银行承兑汇票及照片、货单照片、顺丰速运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条、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完税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叶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频聊天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伪造金融票证,其中谢某某伪造总面额人民币59.23万元,翁某某伪造总面额人民币40.7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建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6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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