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1〕808号
被告人周丽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正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星子县**镇**村**胡**号附**号。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附**号。2019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思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镇村**村**村**号。2009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20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村安置房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680个(价值人民币3570元)。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谢佛路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520个(价值人民币2730元)。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大道与杨家山路交界处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1200个(价值人民币6300元)。
4.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周丽平、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南大道“豪驰实业”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640个(价值人民币3360元)。
5.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富路与东升大道交界处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1120个(价值人民币5880元)。
6.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彭思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义坊路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600个(价值人民币3150元)。
7.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贸市场”附近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1200个(价值人民币6300元)。
8.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民富路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800个(价值人民币4200元)。
9.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周丽平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绿滋肴庙街”一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800个(价值人民币4200元),将钢管扣件搬运至围墙外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思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0元;被告人徐正军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130元;被告人胡某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20元;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90元;被告人周丽平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90元;被告人彭思文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周丽平、徐正军、彭思文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周丽平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正军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彭思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丽平、徐正军、谢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彭思文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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