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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户籍地河南省滑县**镇**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户籍地河南省滑县**镇**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胡某某来到长江干流桃花溪支流三洞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两幅网目尺寸分别3.783cm和1.955cm的密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渔获物参子鱼、鲫鱼、草鱼等1.18千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自动到案。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宣传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可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515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827258****;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55651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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